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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版《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全文发布
近日,《计量标准考核办法》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点击查看)第四次修订,现全文发布。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第四次修订)第一条 为实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考核。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标准考核,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计量标准测量能力的评定和开展量值传递资格的确认。计量标准考核包括对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和对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及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持考核;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同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持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该企业登记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第六条 进行计量标准考核,应当考核以下内容:(一)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齐全,计量标准器必须经法定或者计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应当通过校准、比对等方式,将量值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配套的计量设备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二)具备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和完整的技术资料;(三)具备符合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并确保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地;(四)配备至少两名具有相应能力,并满足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要求的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五)具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制度,包括实验室岗位责任制度,计量标准的保存、使用、维护制度,量值溯源制度,原始记录及证书核验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六)计量标准的稳定性和检定或者校准结果的重复性符合技术要求。第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坚持逐项考评的原则。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采取现场考评的方式,并通过现场实验对测量能力进行验证;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可以采取现场考评、函审或者现场抽查的方式进行。第八条 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二)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第九条 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三)计量标准封存、注销、更换等相关申请材料(如果适用)复印件1份。第十条 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书和有关技术资料。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考核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经补充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考核单位是否受理申请的,视为受理。第十一条 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辖区域内的计量技术机构具有与被考核计量标准相同或者更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并有该项目备案计量标准考评员的,应当自行组织考核;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呈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考核所需时间和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申请考核单位。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做好考核前的准备工作。第十二条 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以下简称考评单位)或者考评组承担计量标准考核的考评任务。计量标准的考评工作由计量标准考评员执行。特殊项目,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聘请技术专家和计量标准考评员组成考评组执行考评工作。计量标准考评员分为两级,计量标准一级考评员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考核,计量标准二级考评员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考评员,分别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第十三条 考评单位和考评组应当按照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的规定进行计量标准考评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按时完成考评任务。第十四条 考评单位及考评组完成考评任务后,应当将考评材料报送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递交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评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确认考核合格的,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出考核合格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考核单位颁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考核单位发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第十六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在证书有效期内,如需要更换、封存和注销计量标准,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履行有关手续。注销计量标准的,由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回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第十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持证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查考核。经复查考核合格,准予延长有效期;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复查考核单位发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超过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的,申请考核单位应当按照新建计量标准重新申请考核。第十八条 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的管理,可以采用计量比对、盲样检测和现场试验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计量标准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担考评单位、考评组及计量标准考评员的考评工作实施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计量标准考核工作中违反规定的行为。第二十条 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当提供的技术资料、申请书及有关文件格式,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式样,以及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颁布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87]量局法字第231号)同时废止。信息来源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修订《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01号令发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废止规章1部,修改规章16部。《决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修改内容强化了涉企检查有关要求,明确了相关许可审批权限,对部分罚款事项进行了调整。《决定》修订《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具体如下:(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明确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管理人员职责,规范检验检测从业人员行为。”(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说服教育、提醒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修改为“说服教育、提醒敦促、约谈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实施新制修订的法律法规,依法科学设定罚款事项,增强部门规章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一、废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13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二、对16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本决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附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附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一、对《计量标准考核办法》作出修改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二、对《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第十八条修改为:“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三、对《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第十八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四、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作出修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未在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五、对《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作出修改(一)规章名称修改为:“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二)第一条中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三)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条、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四)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五)第四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和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要求,根据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组织随机摇号”。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统筹,有效避免随意检查、多头检查、重复检查。”(六)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在本辖区登记注册的企业进行检查。”(七)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大型企业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公示信息检查。”(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为‘不予配合情节严重’:“(一)拒绝检查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二)拒绝向检查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三)不如实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情况或者相关材料的;“(四)其他阻挠、妨碍检查的行为。”(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一)通过实地核查,并由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相关部门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该企业实际不存在的;“(二)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三)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十二)删去第十七条。六、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作出修改(一)规章名称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二)第一条中的“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修改为“依据《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三)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所”。第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五)删去第六条第一项“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六)第十一条中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修改为“《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修改为“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八)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修改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九)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恢复正常记载状态”修改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修改为“作出移出决定”。(十)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个体工商户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十一)删去第二十三条。七、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作出修改(一)规章名称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办法”。(二)第一条中的“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三)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三条、第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四)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五)删去第五条第一项“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六)第八条中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修改为“《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七)删去第二十条。八、对《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一)规章名称修改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二)第一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修改为“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三)第二条至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四)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五)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六)第五条中的“注册号”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七)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企业未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变更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九)第十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信息。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完成变更登记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九、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三)第四十条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四)第四十七条中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修改为“应当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对《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作出修改(一)第三十六条中的“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修改为“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二)删去第三十八条。十一、对《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二)删去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或者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理。”(三)删去第四十五条。十二、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作出修改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的“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出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相关审批权限不得下放。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委托下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二)删去第五十五条。十四、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出修改(一)第一条、第三十九条中的“《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修改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注重防范和化解立法风险,加强立法全过程管理。”(三)第二十条修改为:“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规章送审稿正文及电子文本;“(二)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及电子文本;“(三)规章修改稿的新旧条文对照表,逐条的修改理由及依据;“(四)征求意见总体情况及主要意见采纳情况表;“(五)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形成的评估报告;“(六)公平竞争审查意见;“(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如总局负责同志的批示、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关调研报告、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报告、听证会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等。”(四)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局)”,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知识产权局”,第四十九条中的“分别”,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和知识产权局”。(五)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起草规章应当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立法技术规范。”十五、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明确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管理人员职责,规范检验检测从业人员行为。”(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说服教育、提醒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修改为“说服教育、提醒敦促、约谈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十六、对《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作出修改(一)规章名称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规定”。(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内设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负责实施本业务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导下,负责建立执法监督制度机制,统筹执法监督工作。”(三)删去第七条第七项。(四)第八条修改为:“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第七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内设机构和法制机构单独或者共同实施。对具体监管事项和执法案件的监督由各业务机构依照督查督办等相关规定实施。“本规定第七条第八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实施。”(五)删去第十条。(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自由裁量权”修改为“裁量权”。(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必要时可以直接纠正”。(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其中的“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部监督。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此外,对相关部门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信息来源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总局令第100号,制定出台《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食品标识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针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找不到、看不清、不易算”等问题,市场监管总局近日制定出台《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与新修订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25)配套同步实施。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食品标识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以下称食品)的标识标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标识是指在预包装食品标签、说明书和散装食品容器、外包装上,向消费者展示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第四条  食品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清楚、明显,易于消费者辨认和识读。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食品标识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明确具体机构或者人员对食品标识进行审核把关。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选择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对其提供的食品标识进行合规评价。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全国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二)以欺骗、误导、夸大等方式作虚假描述;(三)违背科学常识、有违公序良俗、宣扬封建迷信;(四)标称“特供”“专供”“内供”党政机关或者军队等;(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在食品标识中声称具有保健功能(功效)。第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依据的,食品标识不得标称适合未成年人食用,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章 预包装食品标签一般规定第九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强制标示事项。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强制标示事项。第十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标示事项应当在最小销售单元外包装上标注。最小销售单元有多个独立包装或者有多层包装的,如外包装易于开启识读或者透过外包装能清晰识读内包装上的强制标示事项,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第十一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标示事项使用的文字应当为规范汉字,可以同时使用与标注内容有对应关系的繁体字、拼音和外文,但是使用的繁体字、拼音和外文字高不得大于相应内容的规范汉字字高。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标示事项应当使用与背景颜色对比明显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进行标注,其中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应当以白底黑字等对比明显的形式标注,保证清晰识读。第十三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标示事项应当使用高度不小于1.8毫米的文字、符号、数字进行标注,且字体的高度与宽度比值应当不大于3。预包装食品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150平方厘米的,营养成分表以外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应当不小于2.0毫米;最大表面面积大于400平方厘米的,营养成分表以外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应当不小于2.5毫米。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的字体高度应当不小于3.0毫米,但是预包装食品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35平方厘米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的字体高度应当不小于2.0毫米。第十四条  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应当在包装上设置独立区域具体标注,且标注的具体日期不易脱落。独立区域未设置在包装主要展示版面的,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上标注“见包装物某部位”字样,且清晰明显、描述准确,标注具体日期的部位应当易于查找。第十五条  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应当根据生产工序完成情况确定,最小销售单元为单层包装的,应当以包装工序完成的日期作为生产日期;最小销售单元有多层包装的,应当以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工序完成的日期作为生产日期;包装完成后仍需灭菌、发酵等工序的,可以将相应工序完成日期作为生产日期。最小销售单元有多个独立包装的,应当标注不晚于最早到期食品的保质期到期日,或者逐一标注保质期到期日。第十六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注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存在下列情形的,食品名称应当按照相应要求标注:(一)以动物源性食品原料制成的食品,其名称体现畜禽肉或者动物性水产品原料的,该原料应当为主要原料。其中,名称仅体现一种的,所用原料应当全部来自该种畜禽肉或者动物性水产品;名称体现二种以上的,所用原料应当按照添加量从高到低在名称中排序;(二)以植物源性食品原料制成的模拟动物源性食品,应当在名称中冠以“仿”“素”或者“某植物”等字样;(三)食品中没有添加某种配料,仅使用食品用香精、香料调配出该配料风味的食品,且在食品名称中体现该配料风味的,应当在名称中冠以“某味”“某风味”等字样。第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是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标注的联系方式应当真实有效。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等生产基地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还应当标注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名称、地址。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多个生产者信息的,实际生产者信息应当易于识别。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应当在紧邻位置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在名称前冠以“委托方、受托方”或者“委托单位、受托单位”等字样。第十八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配料表应当以“配料”或者“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时,可以用“原料”或者“原料与辅料”代替。分装食品应当注明“分装”字样,其配料表应当标注被分装食品的配料表信息。第十九条  定量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净含量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液态、半固态或者黏性食品,应当用体积或者质量单位标示;固态食品应当用质量单位标示;不宜用质量和体积单位标示的食品,可以用长度单位标示。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原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以质量或者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非定量预包装食品无法标注净含量的,应当标注“计量称重”等字样。第二十条  同一预包装食品内含有多件定量包装食品的,应当标注规格。其中,定量包装食品属于同种的,应当标注单件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定量包装食品属于不同种的,应当标注每种不同定量包装食品的单件净含量及相应件数,或者每种不同定量包装食品的总净含量。第二十一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食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包括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发布年代号,可以仅标注标准代号和顺序号,但是应当执行生产时对应标准的有效版本。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可以不标注产品标准代号。第二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应当是实际生产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编号。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可以不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第二十三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贮存条件、警示标志、警示语或者注意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在食品包装上同时采用二维码等信息化手段展示食品标签内容的,其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要求,并与食品包装上同时展示的食品标签内容保持一致。第三章 特殊食品标签规定第二十五条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标签已涵盖说明书全部内容的,可以不另附说明书。第二十六条  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事项。除前款规定外,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同时标明保健食品标志、保健食品注册号或者备案号等信息,并设置警示用语区、标明警示用语。营养素补充剂产品还应当标明“营养素补充剂”字样。保健食品最小销售单元最大表面面积小于35平方厘米的,在标签上至少应当标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以及保健食品标志、生产企业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警示用语等。第二十七条  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注册号或者备案号、警示用语区以及警示用语、净含量和规格等信息应当集中在最小销售单元标签的同一区域展示。最小销售单元有多个独立包装或者有多层包装的,外包装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最小销售单元的标注要求,其中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净含量和规格、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食用量以及食用方法。但是,拆除外包装后能够单独销售的保健食品包装,也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最小销售单元的标注要求。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名称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名称标注。产品名称中所包含的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不得分开标注,且字体、颜色和字号应当一致。使用产品名称中商标名对应商标以外的商标,该商标的面积不得大于产品名称面积的四分之一,且小于产品名称中商标名面积,不得与产品名称连用,不得引人误解其为产品名称的一部分。第二十九条  保健食品标签标注的规格应当为最小制剂单位的质量或者体积;标注的净含量应当为最小销售单元中所含产品的质量或者体积,或者最小制剂单位的规格及其对应数量。第三十条  适用于0—6月龄的婴儿配方食品不得在标签上进行含量声称和功能声称。适用于6月龄以上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在标签上对必需成分进行含量声称和功能声称。第三十一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标志、产品名称、注册号、净含量(规格)、适用人群以及“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应当集中在最小销售单元标签的同一区域展示。第三十二条  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一般规定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规定。第四章 食品销售标示要求第三十三条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拆除预包装食品的外包装后以计量方式销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标明相应内容。拆除外包装后的独立包装上已标明前款规定的全部信息的,可以不另行标明。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在销售主页面刊载食品名称、净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特殊食品注册或者备案信息等食品标签信息。除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等动态变化的内容外,销售主页面刊载的食品标签信息应当与实际销售的食品标签信息保持一致。第三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发布的食品标识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平台内的食品标识信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六条  销售特殊食品的,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并分别具体注明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或者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实体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网络销售保健食品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消费提示信息。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标识标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有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依法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认定预包装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预包装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食品标识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规格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规格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一条  餐饮服务环节的现制现售食品和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标注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仅用于出口的食品,其标签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第五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7年3月16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原卫生部公布的《保健食品标识规定》同时废止。信息来源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严打“鬼秤”!总局令第94号!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出台《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深化电子计价秤市场秩序综合整治,压实集贸市场主办方主体责任,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法》将于2025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是 压实集市主办者主体责任。《办法》要求集市主办者建立集市计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明确集市主办者与经营者应当签订入场经营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办法》规定集市主办者应当配备用于公平复核的计量器具,并摆放在显著便捷位置。鼓励集市主办者建立红黄牌警示制度,将经营者计量违法行为予以公示;对计量失准拒不整改的经营者,可以追究违约责任直至清退出集市。《办法》要求,集市主办者发现经营者使用具有作弊功能计量器具的,应当予以制止,不得包庇、纵容。二是 进一步规范经营者行为。《办法》要求集市经营者应当正确、规范使用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应当定期送检。《办法》明确经营者不得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规定经营者利用具有作弊功能计量器具构成欺诈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规定。三是 加大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办法》规定,集市主办者未建立集市计量管理制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进行处理;集市主办者未按要求对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备案、更新,以及未合理设置和妥善管理“公平秤”等计量器具,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进行测量而未使用且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针对集市主办者监督不到位的行为,《办法》明确集市主办者发现经营者从事计量违法行为而不制止,或者包庇、纵容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管总局将以《办法》出台为契机,加大宣传解读力度,组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集贸市场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督促各相关方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严厉打击集贸市场计量违法行为,确保集贸市场内计量准确、交易公平,坚决减少和杜绝“缺斤短两”现象,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信息来源:市说新语编辑整理:河北市场监管
《铁路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发布
据国家铁路局消息,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要求,推进落实《“十四五”铁路标准化发展规划》和国家铁路局制度体系建设,适应新形势下铁路行业标准化需求,结合铁路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和标准管理工作实际,对《铁道行业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国铁科法〔2014〕23号)、《铁路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国铁科法〔2014〕24号)、《铁路工程造价标准管理办法》(国铁科法〔2014〕31号)(以下简称“3个标准管理办法”)进行了整合修订,印发了《铁路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国铁科法规〔2024〕29号)。《铁路技术标准管理办法》是铁路标准化工作的重要依据,为制定铁路标准化发展规划、建设铁路技术标准体系、制修订铁路行业标准、编制铁路国家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提供了根本遵循。《铁路技术标准管理办法》的发布,对加强铁路技术标准管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铁路建设和运营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与3个标准管理办法相比,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为:1.统一整合标准管理办法。覆盖装备技术、工程建设、运输服务三大领域标准的范围要求、实施要求,以及制修订各阶段的流程要求。2.明晰职责。按照国家铁路局三定职责,进一步明确国家铁路局科技与法制司及各部门、铁路行业标准化技术组织(标准审评机构、标委会和归口单位)等职责。3.明确各领域标准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规定,明确铁路行业标准和铁路国家标准的强制性、推荐性属性“铁路装备技术行业标准、铁路运输服务行业标准是推荐性标准,铁路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铁路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4.调整铁路行业标准范围。结合国家铁路局履职监管需要,对铁路行业标准范围进行研究梳理、调整界定,明确铁路行业标准侧重于铁路装备、建设和运营的安全要求,运输组织作业具体要求由铁路运输企业规定。5.完善标准版权、过渡期标准实施等要求。依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补充完善标准版权、涉及专利、过渡期标准实施、标准解释等内容。6.优化标准制定流程。根据近年来铁路技术标准立项、编制的实践经验,优化了标准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阶段的具体流程。7.增加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总体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关于促进团体标准规范优质发展的意见》《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对铁路相关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转化等工作进行了规定。《铁路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共计七章五十六条。主要内容为: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标准层级、标准分类、标准属性、标准管理主要任务、标准制修订基本要求、标准制修订范围、技术要求、标准国际化等。第二章管理职责。主要规定了国家铁路局科技与法制司、标准化技术组织、编制单位职责,编制单位及起草人资质等。第三章标准计划。主要规定了立项程序、标准技术服务合同、计划调整、经费使用等。第四章标准制定。主要规定了编制要求、项目种类划分、制修订项目流程和要求、基础项目要求、管理项目要求、快速程序、涉及专利要求、采标要求等。第五章标准发布。主要规定了标准发布及备案、行业标准编号、标准出版、档案管理等。第六章标准实施与监督。主要规定了标准公开、宣贯、过渡期标准实施、解释、修改、复审、版权、企业执行标准要求、标准实施监督、编制单位管理、举报处理等。第七章附则。主要规定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总体要求,办法解释、实施日期等。《铁路技术标准管理办法》自2024年12月9日起实施,公众可登陆国家铁路局政府网站主页“法规制度”栏目查询相关信息。来源:中国标准化
7月起实施!未获证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第9号公告,自2024年7月1日起,对阻燃电线电缆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自2025年7月1日起,未获得CCC认证证书和标注认证标志的阻燃电线电缆,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以建筑布线和设备电源软线为主的民用电线电缆,作为民众日常接触较为普遍的产品,其产品质量直接关乎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此前,市场监管总局已对橡皮绝缘、聚氯乙烯绝缘等常见非阻燃民用电线电缆产品实施CCC认证管理。近年来,随着技术升级和使用需求的增加,阻燃电线电缆的市场份额不断增加,但由于民用电线电缆行业企业规模普遍较小、缺乏系统性的质量管理手段、市场竞争白热化等原因,电线电缆中导体打折亏方、使用劣质电缆料等问题屡禁不绝。特别是由于对阻燃电线电缆缺少强制性市场准入要求,部分企业甚至将其生产的不具有阻燃性能的电线电缆标称为阻燃电线电缆,故意逃避CCC认证监管。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统一部署,市场监管总局将阻燃民用电线电缆纳入CCC认证实施范围,将更加严格地把好市场准入关,防止不符合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电线电缆流入市场,切实做到源头严进、过程严管、风险严控,确保人民群众买得放心、用得舒心。信息来源:市说新语编辑整理:河北市场监管转载请注明以上信息
总局令第90号!6月1日起施行
全面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是强化国家计量体系的重要举措,是国家一体化战略体系的重要支撑。为全面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完善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管理,市场监管总局近日出台《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自2024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关于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及《计量发展规划(2021—2035年)》部署和要求,通过规范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回应产业创新发展需要。《办法》明确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正确使用计量单位。《办法》规定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其他非法定计量单位应当限制使用。可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特殊需要清单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发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动态更新。《办法》要求在4种特殊情形下,需同时注明或者提供法定计量单位等效值或换算关系,包括:在科技文献、新闻报道中使用,在产品或者包装物、说明书上使用,在进口的工程装备或者计量器具及其技术文件、示值、铭牌上使用,日常生活中根据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使用。《办法》还规定了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的计量单位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在规定情形以外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以及未按规定注明或者提供相应量的法定计量单位等效值或者换算关系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以更好维护市场公平和交易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场监管总局将以制定出台《办法》为契机,全面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严格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管理,响应产业创新发展需要,维护市场公平秩序,在兼顾科技与产业融合发展需求的同时,为国家一体化战略体系和能力建设提供计量支撑。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5月1日起施行(附权威解读)
为充分发挥计量技术规范在整合科技创新资源、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中的重要基础设施作用,市场监管总局对外发布了《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办法》将于202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办法》对计量技术规范的立项、制定、批准发布、实施与监督管理等各环节进行优化整合,确保新型计量技术规范及时制定并有效实施;将“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统一修改为“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并将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国家计量校准规范以及其他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全部纳入规制范围,打破传统壁垒,实现统一管理。《办法》首次明确要求将世界各行业领域广泛采用的“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报告纳入计量技术规范,提高测量结果可比性,有效降低国际交流与互认成本及产品服务技术适配成本。积极推动采用国际法制计量组织发布的国际计量规范及有关国际组织发布的国际技术文件。据悉,市场监管总局将进一步优化国家计量技术规范体系,改革创新计量技术规范管理模式,巩固新产业、新技术、新业态创新发展的计量技术基础设施,为技术产业融合发展提供稳定高效的计量技术服务,助推新质生产力加快形成。2024年3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将于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定义和范围是什么?计量技术规范是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的技术规则,是规范计量技术性活动的行为准则,在科学研究、法制计量管理、工业生产等领域的测量活动中,发挥重要技术基础作用。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是由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并批准发布,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计量技术规范。随着计量活动的发展,当前我国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体系既包括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也包括国家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国家计量校准规范以及其他随着计量科学技术及其应用发展和计量活动实践演进逐步形成的新类型计量技术规范,如各领域计量名词术语及定义、测量不确定度的评定与表示要求、规范计量活动的规则(细则、指南、通用要求)、测量方法(程序)、标准参考数据的技术要求、算法溯源技术方法、计量比对方法等。我国计量技术规范是如何构成的?计量技术规范为计量检定、校准、比对、型式评价等计量技术活动提供规则遵循、支撑法制计量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从形式上看,计量技术规范包括计量检定系统表、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计量校准规范和其他计量技术规范。从层级上看,有国家、部门、行业和地方(区域)计量技术规范。截至2024年2月底,我国现行国家计量技术规范为2030项,包括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95项、国家计量检定规程824项、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148项、国家计量校准规范828项和其他计量技术规范135项。这些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发布实施为保障计量单位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发挥重要作用。《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出台的目的是什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为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工作提供了依据。《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的出台,将进一步明确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定义和范围,规范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全生命周期管理,不断完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体系,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强有力的计量支撑。新修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与原《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主要有哪些方面的变化?《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主要修订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更名为《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二是进一步明确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在立项、制定、批准发布、实施与监督管理各阶段的工作要求。三是明确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除确需保密的项目外,全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四是积极推动采用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发布的国际计量规范及有关国际组织发布的国际技术文件,以更好地与国际接轨,促进国内国际双循环。五是明确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建立技术委员会,承担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立项评估、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定、实施效果评估、复审和宣传贯彻等工作。六是明确部门、行业、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参照本办法执行。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在支撑国家计量管理方面发挥着什么作用?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是由市场监管总局批准成立,负责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提供计量技术政策咨询,开展学术研讨交流,进行计量科普宣传和知识传播的技术性非法人组织。截至2024年2月底,市场监管总局共批准成立43个技术委员会和21个分技术委员会,分为综合性基础性委员会和专业性委员会两大类。经过长期努力,技术委员会在提升量传溯源能力、服务和支撑计量管理、促进科技进步、推动产业发展和质量提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基础保障作用。如何更好地发挥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对产业创新发展的支撑保障作用?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涉及专业范围广、产业领域多,是需要产业链多方参与、开放型的一项工作。针对产业发展过程中“测不了、测不全、测不准”的现状,围绕产业计量测试技术滞后、计量测试方法缺失等问题,近年来,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国家产业计量测试中心不断加强相关计量技术规范制修订,积累了一定成果和经验。此次修订增加了市场监管总局可指定相关国家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国家专业计量站等机构承担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制定相关工作的条款,进一步打通制定产业专用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渠道,针对产业关键参数测量测试、系统综合测试或校准问题和产业多参数、远程、在线校准等实际需求,加快形成可复制、可借鉴的产业通用方法和规范,更好满足产业测试迫切需求,促进相关计量成果的共享和推广应用,充分发挥计量技术规范对产业创新发展的支撑保障作用。如何快速方便查阅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数字化文本?登录http://jjg.spc.org.cn/,进入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全文公开系统,可查询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文本。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可下载,其他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可在线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公布,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7章53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细化和补充经营者义务相关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缺陷产品处理、禁止虚假宣传、明码标价、使用格式条款、履行质量担保责任、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义务作了细化规定。补充了经营者关于老年人、未成年人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义务规定。二是完善网络消费相关规定。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三是强化预付式消费经营者义务。规定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继续履行义务或者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四是规范消费索赔行为。规定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对于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赔偿或者敲诈勒索经营者的,依法予以处理。五是明确政府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消费投诉、举报,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此外,《条例》明确了消费者协会履职要求,细化了消费争议解决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已经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2024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公平、高效的原则。第三条 国家加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建立和完善经营者守法、行业自律、消费者参与、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同治理体系。第四条 国家统筹推进消费环境建设,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第五条 国家加强消费商品和服务的标准体系建设,鼓励经营者制定实施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不断提升商品和服务质量。第六条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的消费理念和消费方式,反对奢侈浪费。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以奖励、赠送、试用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免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消费者在经营场所遇到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第八条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可以向经营者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或者提出建议。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明确告知消费者享有的相关权利,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商品销售、租赁、修理、零部件生产供应、受委托生产等相关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召回相关协助和配合义务。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不得通过虚构经营者资质、资格或者所获荣誉,虚构商品或者服务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标识清晰醒目。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第十二条 经营者以商业宣传、产品推荐、实物展示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售后服务、责任承担等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履行其所承诺的内容。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通过宣讲、抽奖、集中式体验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第十四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义务。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发生消费争议的,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要信息。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虚构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治疗、保健、养生等功效,诱导老年人等消费者购买明显不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游戏服务相关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针对未成年人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在注册、登录等环节严格进行用户核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第十七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第十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完结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另行安装的商品,有效期限自商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更换义务后,承担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自更换完成之日起重新计算。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有效期限。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履行退货义务的,应当按照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相关款项。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第十九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和功能进行合理调试而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无理由退货规则损害经营者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收取押金的,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退还押金的方式、程序和时限,不得对退还押金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要求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经营者处理包含消费者的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消费者同意接收商业性信息或者商业性电话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明确、便捷的取消方式。消费者选择取消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第三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法治化水平。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反映经营者涉嫌违法的线索。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和规范消费者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加强对投诉、举报信息的分析应用,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抽查检验等监管措施,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示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验结果、消费投诉等信息,依法对违法失信经营者实施惩戒。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文明、健康、绿色消费,提高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加强对经营者的普法宣传、行政指导和合规指引,提高经营者依法经营的意识。第三十一条 国家完善绿色消费的标准、认证和信息披露体系,鼓励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作出绿色消费方面的信息披露或者承诺,依法查处虚假信息披露和承诺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制定的行业规则、自律规则、示范合同和相关标准等应当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地报道涉及消费者权益的相关事项,加强消费者维权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费者协会组织建设,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消费者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对于消费者协会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回复;对于立案查处的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消费者协会。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加强消费普法宣传和消费引导,向消费者提供消费维权服务与支持,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消费者协会应当及时总结、推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引导、支持经营者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组织开展比较试验、消费调查、消费评议、投诉信息公示、对投诉商品提请鉴定、发布消费提示警示等,反映商品和服务状况、消费者意见和消费维权情况。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出改进意见或者进行指导谈话,加强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专业机构、有关行政部门等各相关方的组织协调,推动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问题。第四十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消费者投诉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开展调查,与有关经营者核实情况,约请有关经营者到场陈述事实意见、提供证据资料等。第四十一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应当文明、理性消费,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发生消费争议时依法维权。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健全消费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引导消费者依法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争议。鼓励和引导经营者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先行赔付、在线争议解决等制度,及时预防和解决消费争议。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相关组织应当及时处理。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调解,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过程中需要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60日内。有关行政部门经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可以依法将投诉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第四十七条 因消费争议需要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鉴定、检测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鉴定、检测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检测机构。对于重大、复杂、涉及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争议,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纳入抽查检验程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检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但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信息来源:市说新语编辑整理:河北市场监管转载请注明以上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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